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苏省张家港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江苏省张家港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修改稿)
(2002年5月28日政协张家港市第八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10日政协张家港市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12月15日政协张家港市第十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3年12月25日政协张家港市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苏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江苏省苏州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市政协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工商联、无党派人士联谊会、政协各镇(区)工委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等政协各参加单位(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发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推动科学发展,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政协各参加单位应当密切协作,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市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市政协主席会议听取和审议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市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期间,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负责第一次全体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本届任期内的提案工作。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起草市政协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向市政协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初步审查情况,向主席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三)制定市政协提案工作方案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做好服务工作;
(五)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七)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提案中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重点提案的遴选与督办;
(九)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推动提案工作公开化。
(十)组织提案工作学习研讨,开展提案工作理论研究;
(十一)加强与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十二)加强与在张家港的省、苏州市政协委员、市政协委员、市政协各参加单位、市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三)接受上级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加强与各市(县)、区和其他地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增强工作实效;
(十四)承办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市政协委员,在张家港的省、苏州市政协委员,可以以个人名义或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在征得召集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市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工商联、无党派人士联谊会,可以以本党派、人民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三)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政协各镇(区)工委,可以以本专门委员会、工委名义或联名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党和国家大政方针,本市中心工作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应当一事一案、案由明确、简明扼要、实事求是、注重质量,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或联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人民团体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以政协专门委员会、政协镇(区)工委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负责人署名;
(四)提案必须按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对全体会议期间的提案,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统计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有关调研报告或在市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题协商会议上的发言按照要求转化为提案。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且无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予以立案。
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征集的提案实行两次审查,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初审,在全体会议闭会后,提案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复审,由主席会议审议并通过提案审查立案情况的报告。
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所提出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并由提案委员会适时向主席会议报告闭会期间提案的审查情况。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必要时,可征求提案者对确定承办单位的意见。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者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执纪执法机关正在审查的违纪违法问题;
(十一)超出本市管辖范围的;
(十二)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三)其他不宜作为提案办理的。
经审查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委员来信、社情民意信息等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参考。在征得提案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作撤案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经审查立案后,由市政府、市政协联合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提案,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及时送交市政府办公室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十八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要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协建议案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切实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务求实效;
(二)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对提案作出书面答复。答复应当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建议和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有关情况。答复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按规定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
(三)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党派、人民团体、工商联、无党派人士联谊会、政协专门委员会、政协镇(区)工委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或者联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召集人。各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抄送市政府办公室。所有办理复文均须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四)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坚持“先沟通、后答复”的原则。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与提案者作进一步的沟通,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在收到办理复文后,应当及时向提案委员会反馈对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适时对承办单位提案办理进展和办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章 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二条 对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可以选作重点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就重点督办提案的遴选,加强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的联系,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重点督办提案,报主席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提案的督办由市政协办公室统筹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分工协作,提案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政协主席会议、主席、副主席以及市政协专门委员会督办重点提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督办重点提案,可以和民主评议、调研、视察等工作结合起来,推动办理工作,促进提案落实。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二十六条 提案委员会应当及时催办未按期办复的提案。提案委员会对于已办复的提案,可在必要时对办理落实情况进行了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跨年度解决的提案,可选择重点组织跟踪督办。
第七章 提案的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优秀提案和先进承办单位,应当给予表彰,优秀提案和先进承办单位由市政协每年评选表彰一次。承办单位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所属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优秀提案评选条件:
(一)提案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具有重要价值或取得显著效果的;
(二)提案符合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要求,情况分析透彻、具体建议明确,可操作性强;
(三)提案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对改进工作有较为明显的作用;
(四)提案在促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取得较为明显的成效。
第三十条 先进承办单位评选条件:
(一)主要领导高度重视办理工作,有分管领导负责,落实专人承办;
(二)办理工作制度健全,程序规范,操作严密,按时限书面答复提案者;
(三)采取多种方式与提案者进行沟通协商,积极推动办理落实;
(四)办理工作成效明显,提案者对办理工作满意度较高;
(五)及时进行提案综合分析和办理工作总结。
第三十一条 优秀提案和先进承办单位的评选应当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优秀提案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在征求市政府办公室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报请市政协主席会议审定;先进承办单位以提案者和市政府办公室的推荐意见为主,经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讨论,报请市政协主席会议审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